資訊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各級資訊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資訊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資訊業務之機構。
行政院資訊總處為掌理全國資訊業務之中央資訊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一級資訊機構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
資訊機構。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
議會資訊機構。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資訊機關(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資訊人員,指辦理資訊業務之人員。
資訊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管理人員。中央資訊機關之資訊官及各機關綜理
資訊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管理人員。
第 二 章資訊機構之設置
第 5 條
資訊機構設置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資訊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資訊機構依資訊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達設置資訊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資訊處置處長。
二、資訊室置主任。
三、資訊組置組長。
前項資訊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資訊機構設資訊處(室、組)。
第 7 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資訊機構依資訊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達設置資訊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資訊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資訊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資訊處(室),置處長(主任)。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資訊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得設資訊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資訊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資訊處得置副處長。
第 8 條
未達資訊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設處(室、組)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資訊機構辦理。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資訊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資訊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資訊機構指派資訊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資訊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資訊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資訊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六、因資訊業務情形特殊,確有需要設資訊機構者,得由一級資訊機構報請中央資訊機關研處設置。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資訊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資訊人員,視同資訊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
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資訊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
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
資訊業務者,其職稱為資訊員。
第 9 條
各機關資訊機構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各機關資訊人員職務之列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
定辦理;主辦人員職務之列等宜與各該機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
維持適度衡平。
第 10 條
資訊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資訊室(組)得分科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第 11 條
各機關資訊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
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管理人員
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第 12 條
各級資訊機構員額編制,由各該管上級機關資訊機構擬訂,層報中央資訊
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資訊機關定
之。
第 三 章資訊人員之任用
第 13 條
中央資訊機關常務副資訊長,由資訊長就現任資訊官或資訊學識優良,行
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第 14 條
中央資訊機關之資訊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資訊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資訊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
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資訊學科或相當
學科三年以上,於資訊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5 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
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資訊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或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6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7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8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9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資訊學科或相當資訊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20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資訊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資訊相關職系及格,並曾任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資訊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資訊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21 條
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資訊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第 22 條
資訊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分發擔任資訊機構職務,由中央資訊機關辦理轉分發。
第 四 章 資訊人員之管理
第 23 條
資訊長得調用各機關辦理資訊人員。
第 24 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一級資訊機構主辦人員,由中央資訊機關辦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資訊機構層報中央資訊機關核辦。但得視實際需要,分官等、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各級資訊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布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
第 25 條
公營事業機構資訊人員,按其關於資訊之資歷任用,並應分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不得選擇任用制度。
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資訊人員,因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且
未具相當資位任用資格者,或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以外公營事業機構辦
理職務歸系有案之職務者,及公營事業機構現職資訊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 26 條
各級主辦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制度;其辦法,由中央資訊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
,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資訊人事系統辦理。但資訊人員考
績(成)之辦理,應由各一級資訊機構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資訊機構
主辦人員覆核,經由中央資訊機關或授權之資訊機構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成),或因情形特殊之一級資訊機構,
報經中央資訊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成)免職人員應送
經中央資訊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隸屬之一級資訊機構主辦人
員考核。
前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得由中央資訊機關另訂資訊人員獎懲辦法辦理
,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28 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訓練、進修,由中央資訊機關統籌策劃辦理。
各一級資訊機構得因業務需要,自行辦理在職訓練、進修,並報請中央資訊機關核備。
第 五 章資訊人員之監督
第 29 條
各級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
指揮。
各級管理人員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第 30 條
各級主辦人員應出席各該級政府或所在機關有關其業務之各項會議,並應
與各單位連繫協調,協助作適法與適當之經費動支,及提供決策有用資訊
,增進管理效能。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各級資訊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資訊業務能力之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資訊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資訊業務需要選用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 32 條
各級資訊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
標準定之。
資訊人員之資訊加給列入其他加級支給。
第 33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資訊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
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資訊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